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 原告
- GE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劉漢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馨勻律師
- 被告
-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柒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解散,選任丙○○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該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04 號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據此聲明由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液晶螢幕製造商,西元2000元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第1 份服務契約),契約前言載明原告就其自有品牌之顯示器,提供消費者維修服務,而被告則應就其出售予原告之所有顯示器,於39個月內提供相關資訊、工具、方法、文件及備料等之保固服務,又依此契約第1 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履行前開保固義務,則該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兩造復於2003年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第2 份服務契約),依該契約1.2 條約定,被告應就其銷售之顯示器,於德國、英國、荷蘭、奧地利、瑞士、法國、西班牙、葡萄牙及比利時等國家提供保固服務,該契約第2 條約定,如被告所委託之第3 人未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保固服務,則原告得給予消費者商品折讓或予以更換新機,其相關費用應由被告直接負擔。被告為履行第2 份服務契約之保固責任,於2003年8 月與訴外人RTS 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嗣因被告未給付契約款項予訴外人RTS 公司,致訴外人RTS 公司於2006年7 月5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依兩造前開第1份 服務契約約定,售後服務所需之備料及零件等均應由被告負責,依第2 份服務契約約定,所有保固服務,逕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3 人提供。被告自發生財務危機後,未依第1份 服務契約約定履行備料之義務,更因被告未支付款項予訴外人RTS 公司,致訴外人RTS 公司於2006年7 月5 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亦未依第2 份服務契約履行其義務,原告為繼續服務消費者,遂委託訴外人RTS 公司與Digitest公司等提供保固服務,迄至2007年1 月2 日止,原告共給付訴外人RTS 公司及Digitest公司共計73,034歐元,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獲置理,爰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影本2 件、律師函影本1件及帳單影本13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對於原告應負契約責任,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034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