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脾氣暴燥,動輒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因而動手毆打伊,婚後幾乎每年都會發生1 次嚴重肢體衝突,事後被告雖會向伊道歉,表示不再犯,但伊仍然年年遭被告毆打成傷,且1 年比1 年嚴重,伊僅能藉工作儘量避免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仍會以電話與伊發生爭執,伊長期受此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且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認識原告前,脾氣更差,為了原告,已經改了很多,所以偶而才會因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差不多1 年1次,其餘爭執,伊只會以摔東西或走人作為回應,並不會毆打原告;而伊希望兩造能同時休假,以便有更多時間相處,原告卻故意隱瞞休假時間,伊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且伊曾看過原告手機裏有「我好希望你來」等曖昧內容之簡訊,懷伊原告訴請離婚之動機,伊則仍願意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虐待至不堪同居或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苟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例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縱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惟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亦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行使離婚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脾氣不好,每1 年即會遭被告毆打1 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甚至還表示自己之前脾氣更壞,且大部分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會摔東西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96年1 月2日遭被告毆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臀部、頸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為身體多處,且有頭部等脆弱部位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非輕,且不僅毆打一下,則原告確係遭被告毆打多次,使原告蒙受肉體上之痛苦,且以被告脾氣暴躁,會以摔東西作為發洩等情節,原告精神上確實隨時處於緊張狀態,而無法與被告長期相處,再以被告於開庭中一再指責原告隱瞞休假、手機有不明簡訊等種種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事,而不能接受原告之解釋,當庭與原告再起口角爭執等等,被告之所為,使原告蒙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因本件已該當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