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潘進柳、陳清怡、林望民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證人之證述,本件漏水應係地震或零件自然耗損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所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兩造居住社區之起造建商即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建設公司)應最明瞭房屋管線之配置,上訴人於漏水發生當時即積極尋求昇捷建設公司及其協力水電廠商修繕,上訴人所採取之程序、方法均係依循社區之處理慣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之衣櫃係自一般家具行買入,以密集板製作約9 呎寬之現成衣櫃,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未證明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前,及時遷離該衣櫃,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是以,被上訴人就該衣櫃濕毀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漏水發生管線處既位於兩造所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則維修費用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是本件漏水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316元(包含管線修繕費用21,000元及被上訴人之天花板、衣櫃修繕費用18,316元),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不應逾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9,658元,又前揭管線修繕費用係由上訴人全數支付,已超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9,658元,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應負擔本件全部維修費用,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與上開法律規定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將受損衣櫃移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於原審審理時為主張,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出。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惟縱認上訴人所支出上開管線維修費用21,00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自亦不得在提起上訴後再為主張。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5 款、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建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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