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宏榮鋼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即信光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27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人答辯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事用法均屬違誤,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聲明以;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並未補提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自勿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