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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潘進順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王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因大樓排水系統排水不良導致住戶用水回灌,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存貨毀損之情形已多年,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以新舊任交接事項不清為由,導致上訴人求助無門。上訴人並未惡意拒繳管理費,且上訴人於上述損失前均正常繳款,又上訴人拒繳多年,上訴人遲至追溯期過了之後才請求,有故意玩法弄法之嫌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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