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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智陽林曉芳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告人
唐文即茂盛電腦科技資訊
相對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第三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而向配合貸款之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約定每期應繳18,608元,分48期償還,抗告人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均有繳款,而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6年8 月10日,惟相對人印製交由抗告人之分期付款收費單之到期日則為97年8 月10日,二者互有矛盾,且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是否為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不復記憶。又本件並無民法第207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應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相對人有巧取利益之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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