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優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9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甲○○、魯永靜、魯永延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92,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客票予相對人作為借款之保證,且其已清償相對人288,000 元,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