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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

法定代理人?丙○○

      丁○○

抗?告?人?志元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

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楊

相?對?人?甲○○?住台中市○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乃作為雙方房屋買賣之保證,嗣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雪花,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乃作為雙方房屋買賣之保證,嗣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雪花,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 期?日 │ 票 號 │備 考 ││ │ │?(新台幣) │ │ │ │├──┼───────┼────────┼───────┼──────┼───┤│001 │?94年12月9日 │ ?,900,000 │ 95年6月30日 │ TH0000000 │ │├──┼───────┼────────┼───────┼──────┼───┤│002 │?94年12月9日 │ ?,900,000 │ 95年6月30日 │ T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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