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2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背書之印章,非如原裁定所指係橡皮章,而係一般使用之印章。且縱該背書章係橡皮章,票據上之簽名本得以簽名代之,該背書章已明確表明背書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背書主體,已合於背書之相關規定。再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亦僅須形式上得以判斷其背書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系爭本票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由抗告人執有,且已蓋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形式上即可以判斷其連續性,抗告人本得依此向相對人等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抗告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雖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背面復有加蓋「被背書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背書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96年3 月2 日」等事項。惟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固蓋有前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戳章,然該印文僅以正楷字型羅列公司名稱,其旁復無公司負責人之私章,實與一般公司慣用之印章型式差異甚大,是就系爭本票背面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條章之印文觀之,實屬任何人均得隨意刻就之章,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僅得作為標示公司商號名稱之用,難認有表彰移轉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識別之功能,亦即該印文不能認為係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蓋章,自更難認為有該公司背書之效力。綜上,系爭本票為記名之票據,而受款人即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其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已堪認定,是抗告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仍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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