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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7號

聲請人
順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按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 條、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常積欠聲請人貨款,乃提供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龜山分行之定期存款單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以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08月30日因積欠聲請人貨款400,000 元,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定存單、臺灣省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函、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經查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行員王麗娟表示,相對人設立權利質權時,存款單是不可轉讓,且本行業已行使抵銷權,全部存款單金額已抵銷完畢,此有民國96年03月26日庭訊筆錄,附卷可稽,質權標的物之權利不可讓與且已消滅,本院即無由裁准拍賣質物事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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