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5號
- 原告
-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研發之「多層結構之萬用序列埠集線器」前經申請取得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248277」號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2日止,原告並以系爭專利製造原告產品型號「90UHV 」、「90UHU」之集線器。詎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於94年底、95年初逕自仿用系爭專利,並於其公司網頁(www.gm-tek.com)公開販售其公司產品「GU2H-06 」、「UH-535」及「UH-315」,被告販售之上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經原告函請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在市面上製造、販售該產品,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於94年間就多層結構之萬用序列埠集線器「90UHV 」、「90UHU 」之銷售數額分別為129,230 個及22,000個,惟遭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後,產量銳減為7,080 個及13,980個,差額分別為122,150 個、8,020 個,而原告每銷售1個「90UHV 」、「90UHU 」平均利潤為美金1.5 元,故原告因此每年受有新台幣(下同)6,443,415 元之損害【計算式:⑴「90UHV 」部分:122,150 個×美金1.5 元×33元(美金折合新台幣之匯率,下同)=6,046, 425元;⑵「90UHU 」部分:8,020 個×美金1.5 元×33元=396,990 元;⑶6,046,425 元+396,990 元=6,443,415 元】。
⒉另因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額一倍之賠償6,443,415 元。
⒊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2,886,43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8 月24日工研轉字第098001142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物品(原告提供)並非被告所製造、販售,證人乙○○亦證稱其無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樣品即為其所稱被告員工提供予伊之樣品,且該樣品並無封裝、容易抽換,故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品並無法確認為被告提供予證人乙○○之樣品,縱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3 只樣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為OEM 公司,即客戶向被告指定所要製造或購買之產品,再由被告製造予客戶,然被告之產品種類有限,亦非客戶所指定之所有產品,皆由被告自行製造,如客戶指定之產品被告並未製造或客戶欲訂購之數量過少,自行製造不符成本者,被告會向同業調貨出售。而系爭3 只產品並非被告所生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製造該類型之集埠器。然被告無法得知被告之業務員私下是否曾提供報價予原告徵信員乙○○,縱如乙○○所言,被告之業務員亦係應乙○○之要約,自其他廠商處取得3 只樣品交付並報價予乙○○,然此等事實尚不構成「販賣要約」,遑論被告有何販賣之行為。且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依其自行製作之銷售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研發之「多層結構之萬用序列埠集線器」前經申請取得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248277」號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2日止,原告並以系爭專利製造原告產品型號「90UHV 」、「90UHU 」之集線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被告公司員工林文源之名片等為憑,並聲請鑑定其提出之集線器與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是否相同。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定:「待鑑定對象(UH-535型號、GU2H-06 型號、UH-315型號集線器)之技術內容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第5 項、第12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等語,固有該院98年8 月24日工研轉字第098001142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3 件在卷可佐,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即UH-535型號、GU2H-06 型號、UH-315型號集線器均係由原告單方提出,被告則否認上開集線器為其所製造、販售,而據證人即原告委任之泛亞徵信有限公司經理乙○○到庭證稱:「我有到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蒐集集埠器相關資料,時間大約是95年2 月初左右,當時是他們公司有一位林先生與我接洽,他有給我壹張名片及公司的目錄,當初去的時候主要是針對三個集埠器的東西來請林先生給我壹個報價,隔天我有收到林先生給我壹個傳真,他有跟我說這三個樣品裡面有壹個在臺灣沒有現貨,要從大陸工廠那邊準備,所以我只能隔天先拿到兩個集埠器。後來有再給我第三個集埠器,這三個的集埠器及報價單,我交給公司的老闆,由他整理後再交給客戶。」、「(提示原告提出之集埠器、報價單、名片予證人,問:該物品是否為當初自被告公司員工取得之物品?)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否就是提示的這三個(集埠器)。我很確定名片是我帶回來的,而報價單是他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單方提出之送鑑產品,是否即為證人乙○○自被告處取得之集埠器,尚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附照片,其中「UH-315」、「UH-535」型號集線器之照片顏色深暗,無法看出外部特徵,而「GU2H-06 」型號集線器正面左上方有人形圖案,文字位於正面中央,而原告提出送鑑定之「GU2H-06 」型號集線器外觀並無人形圖案,文字則位於右下角,且字體明顯小於估價單照片所示物品,此有估價單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206 、210 、212 、214 頁),是難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名即為送鑑產品,況系爭送鑑產品原為原告持有,提出於本院時復無任何外裝包膜、彌封,抽換容易,則該產品是否曾經更換或拆卸重組,亦無從得知,原告既無法再提出完整未經拆卸且經確認為被告製造、銷售之產品,而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爭議,該鑑定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之被告販售上開產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稱該網頁目前已不復存在,則上開網頁資料尚難逕信為自被告公司網頁摘錄,縱被告公司關於其所製造之USB 產品確實係以「UH」為代號,亦不足以認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送鑑產品即為被告製造、販售之物。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綜上所述,本件送鑑定之待鑑定物品既未能確認為被告製造、販售之產品,本院自難遽以該鑑定結果,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2,88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