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清怡
- 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法人、951、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430、美商歐特克公司法人、A 9、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U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 951 法定代理人 丙○○○○○ ○○ d Assista 原 告 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0 法定代理人 丙○○○○○ ○○ d Assista 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 A 9 法定代理人 戊○○○○○ ○○ and Secre 原 告 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U 法定代理人 丁○○○○○○ ○ President 原 告 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 el 法定代理人 庚○○○○ ○○○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52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 告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h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 告 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沈之馨律師 滕澤珩律師 被 告 壬○○ 巷7之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為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以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為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為原告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一)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 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依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地,自大陸地區網址為http://eastgame.net之網站下載,或自不詳管道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軟體程式光碟等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公司所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48 種、合計423 套軟體後,自民國91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燒錄機等電腦週邊配備為工具,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04 巷11號5 樓之居處內,藉由上開電腦設備,大量取得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燒錄重製為光碟。復在網路上架設「CAD/CAM軟體網」網站(網址為http://cadcam.iscool.net/;http://98.to/cadcambox/;http://clix,to/cad3d),刊登以販賣前開軟體程式光碟為內容之廣告,並以force@ms72.url.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做為聯絡方式,經購買人以每套軟體程式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並以行動電話通知顧客,將應付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即第三人彭婉琪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尚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宣稱「有些軟體未列出,若有軟體未找到可或來信詢問」等語,應可推知本案遭查扣之盜版軟體光碟應是其平時下載燒錄光碟以供客戶訂購之販賣庫存,且供應貨品並不限於網站上所記載之軟體名稱而得由客戶向被告洽詢,復觀之被告持有之軟體多係提供工業使用等情,足認本案之扣案盜版電腦軟體均非僅供被告個人收藏,況其前後共獲利2 、3 百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損害明細分敘如下:⑴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就Acrobat、Acrobat Pro、AfterEffects Pro、Illust rato r 、InDesign、PhotoShop 、Premiere Pro等軟體享有著作權,且縱使原告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該等產品乃原告等耗盡心力與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而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其散布亦具快速流通之特性,是被告將非法重製之原告等10公司電腦軟體程式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實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是被告侵害原告等軟體著作權之範圍及金額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查獲之光碟片,爰請求鈞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額,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該公司之軟體共7 種,合計3,500 萬元。⑵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Advanced Design System 、 HFSS、IC-CAP、IO Libraries Runtime、T and PToolkit 、TestExec SL VEEPro等7 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3,5 00萬元。⑶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就Architectural Desktop、Architectural Studio、Auto CAD 、Auto CADE lectrical 、Auto CAD Mechanical 、AutoSketch、Building Electrical 、Building Mechanical 、Building System s 、CADOVERLAY、CatGhost、Civil 3D 、Civil Design、 DWF Composer 、DWF Writer、Envision、Field Surver、 HyperMILL 、Inventor、Inventor Pro、Inventor Series 、Land Desktop、Map3D 、Map 、MapGuide、Mechanical Desktop 、OnSiteDe sktop、OnSiteEnterprise、OnSite View、PRE-PLAN、Productivity Enhancement Extension 、 Quick CAD 、Raster Design 、Revit 、Survey、Vault 、VIZ 、Volo View 等38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1 億9,000 萬元。⑷原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Architecture、Civil Select CAD 、Dynamic Animator、ECW Extension 、EnterpriseNavi gator、Explorer、GeoMacao、GEOPAK Rebar、GEOPAKSuit e、HVAC、I/RAS B 、 InRoads 、MicroStation、MicroStation Descartes、 MicroStation GeoGraphics、MicroStation GeoGraphics iSpatial、MicroStation TriForma 、MicroStation TriForma Model Control System 、MicroStati on/J 、MX、MX International、Navigator 、PlantSpaceDe sign 、PlantSpace Design 、PowerDraft、Raster Manager、 Redline Schedule Simulator、Structural等27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1 億3,500 萬元。⑸原告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就Cimarton、Cimarton Elite、Cimarton it 、CimartonQuickConcept 等4 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2,000 萬元。⑹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就Visio 、Visual Pro、Visual C++、Works 等4 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2,000 萬元。⑺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DPAINT、BasicLibrary、CADDSi REVISION 、Connector Library forWildfire 、 DIVISION Mockup 、Optegra 、Pro Intralink 、Pro/EN GINEER、Pro/MECHANICA 等29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1 億4,500 萬元。⑻原告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Checkmate for NX、EPD Windows 、Factory 、FEMAP 、GearWizard For NX 、I-DEAS、Imageware 、iMAN、iMAN Portal 、JACK、Manufacturing Process Aid Wizard、PLM Vis 、Progressive Die Wizard for Unigraphics NX 、SLATE 、Soild Edge、TeamCenter Engineering iMAN 、TeamcenterEngineering Poral 、Teamcenter Manufacturing、Teamcenter Visualization、UG/Post Builder 、Unigraphics 、Unigraphics NX1.0 、Unigraphics NX2.0 、Vis Products、Weld Assistant、Weld Assistant NX1.0、WeldAssistantNX2.0等22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1 億1,000 萬元。⑼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InterScan Messaging Securtity Suite 5.0 For SMTP、PC-cillin 、ScanMail、ServerProtect 等4 種軟體享有著作權,爰請求2,000 萬元。⑽Digi-Spline 、Engraving/Rast2Vec Utility for Mastercam、 Mastercam 、Mastercam CAD 、Mill Program Editor 、 onView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係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而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業經CNC 公司授權為台灣區總經銷商,並有權將上開軟體翻譯成中文版,就上開軟體之中文版著作為CNC 公司前揭著作之衍生著作,依法應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欣昊公司就上開6 種軟體依法享有著作權,爰請求3,000 萬元。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刑事、民事判決書主文欄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經查扣之部分光碟確屬被告純為私人收藏之用,而非可販售之商品,蓋因可販售之光碟商品應有詳細的中文安裝說明或使用說明及授權碼或硬體保護裝置,以使所安裝之軟體足供執行使用,惟本案遭查扣之部分光碟內容多為下載時之壓縮檔案,並未解壓縮,且一般電腦軟體生產商為保護其產品,在使用過程中無論密碼、序號或各種硬體保護裝置均須通過重重認證,無法如音樂及影音光碟般可直接借由拷貝、燒錄在光碟上大量重製即可販賣,又該等供被告私藏之電腦軟體程式並未標示在被告個人網站之網頁上,欲購買盜版之相對人當亦無法得知,是被告與客戶間並無法就此達成銷售侵權光碟之合意,則該部分未標示在被告個人網站上之電腦軟體程式實無法成為被告販賣之客體,至被告網頁上所言「有些軟體尚未列出,若有軟體未找到可來信詢問」等語,原意係希望透過來信詢問取得不同軟體的原始程式或推薦網上有列而且可代用的相關軟體程式,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告據此臆測查扣之所有光碟全數皆屬被告出售之物,似有不當。又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生產文書報告之軟體公司)、原告微軟公司(作業系統的軟體公司)以及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電腦掃毒軟體公司),並非生產工業用之特殊專業軟體,渠等只因查扣之光碟內有其生產之軟體目錄列表,即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失所據。實則,該等公司所生產之電腦軟體,被告無任何販售之意圖,亦無將之列在網頁中,況此類軟體在網路上各搜尋引擎均可隨意下載,當不會有人會以每套8,000元至1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另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載457 套盜版軟體中,被告於網站上所標示列出者僅有其中100 套之軟體種類及數量,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未經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自大陸地區網址為http://eastgame.net之網站下載,或自不詳管道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軟體程式光碟等方式,取得原告等公司所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48 種、合計423套軟體後,自民國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 17日為警查獲止,以電腦設備大量取得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燒錄重製為光碟。復在網路上架設「CAD/CAM軟體網」網站(網址為http://cadcam.iscool.net/;http://98.to/cadcambox/;http://clix,to/cad3d),刊登以販賣前開軟體程式光碟為內容之廣告,以每套軟體程式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98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如附表1 之電腦軟體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如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登報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集理由欄二所述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著作權之事實?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⑶、另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是否合法有據。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⑴、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藉家中電腦配備,擅自由網站上下載,或透過不詳管道購入附表所示之各項軟體程式後,擅自將上開軟體程式重製於光碟片上,在個人網站上叫價販售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審理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中成、何旭苓律師、沈之馨律師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63、78、90頁)。此外,並有「CAD /CAM 軟體網」網頁列印資料、微亞科技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4年6 月20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135 號函暨彭婉琪帳戶進出明細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光碟勘驗紀錄三本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61頁、72頁、111 頁、62頁,三本光碟勘驗紀錄外放),復有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內接式燒錄機、滑鼠)、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燒錄機一組(二台一組)、硬碟二個、KEY PRO 39個、空白光碟片25片、筆記本一本、如附表所示各式盜版軟體程式光碟457 套、彭婉琪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陳述應認屬實,洵堪採信。 ②、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程式均有著作財產權,分屬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乙節,有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權聲明書、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以色列商西馬頓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美商微軟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本、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8 、46、78、112 、152 、190 、235 、279 、313 、316 、380 、394 頁),是被告意圖營利,擅自重製、販賣上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之光碟片,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甚明確。 ③、被告雖辯稱:查扣的部分電腦軟體程式是其用來收藏,非作販賣之用,其要賣的電腦軟體程式,都已經標示在個人網站云云,惟觀諸被告個人網站網頁上,不僅以出售電路板設計、光學軟體、生產製造、財務會計等工商專業軟體網站自詡,且明言「有些軟體尚未列出,若有軟體未找到可來信詢問」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1、13頁),參以本件被告重製、販售之電腦軟體程式,主要以工業用之特殊專業軟體為主,重在實用,可見查扣之電腦軟體程式應係被告庫存,非單純個人收藏可比。況且,電腦軟體程式可藉拷貝、燒錄在光碟片上大量重製,與一般有體物一經出售即歸他人所有,本人無法再行留存使用不同,直言之,縱然為被告個人收藏之軟體程式,仍可供販賣圖利之用,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無業,自91年7 月間起至94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藉重製、販售盜版光碟,前後已獲利約2 、3 百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6 、8 頁),其犯罪時間長達2 年有餘,不法獲利甚豐,且本件遭被告盜拷之電腦程式著作數量眾多,又係架設網站,在網路上公然販售,應足認被告係以重製、販賣本件盜拷之電腦軟體程式為生,並恃之為常業,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3 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當屬重大,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500 萬元計算損害額,應屬有據, ⑵、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1 、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就Acrobat、Acrobat Pro、AfterEffects Pro、Illustrato r、InDesign、PhotoShop 、Premiere Pro等軟體享有著作權,被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該公司之軟體共7 種,合計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總額為3,500 萬元。⑵原告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Advanced Design System、HFSS、IC-CAP、IO Libraries Runtime、T and PToolkit、TestExec SL VEEPro等7 種軟體享有著作權,就此7 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500 萬元。⑶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就Architectural Desktop 、Architectural Studio、Auto CAD、Auto CADE lectrical 、Auto CAD Mechanical、AutoSketch、Buildi ng Electrical、 Building Mechanical 、Building System s 、CADOVERLAY、CatGhost、Civil 3D、Civil Design、DWF Composer、 DWF Writer、Envision、Field Surver、HyperMILL 、 Inventor、Inventor Pro、Inventor Series 、Land Desktop 、Map3D 、Map 、MapGuide、Mechanical Desktop、OnSiteDe sktop、OnSiteEnterprise、OnSite View 、 PRE-PLAN、Productivity Enhancement Extension、Quick CAD 、Raster Design 、Revit 、Survey、Vault 、VIZ 、Volo View 等38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 億9,000 萬元。⑷原告美商賓特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 Architecture、Civil Select CAD、Dynamic Animator、 ECW Extension 、EnterpriseNavi gator、Explorer、 GeoMacao、GEOPAK Rebar、GEOPAKSuit e、HVAC、I/RAS B 、InRoads 、MicroStation、MicroStation Descartes、 MicroStation GeoGraphics、MicroStation GeoGraphics iSpatial、MicroStation TriForma 、MicroStation TriForma Model Control System 、MicroStati on/J 、MX、MX International、Navigator 、PlantSpaceDe sign 、PlantSpace Design 、PowerDraft、Raster Manager、 Redline Schedule Simulator、Structural等27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 億3,500 萬元。⑸原告以色列商希馬頓公司就Cimarton、Cimarton Elite、 Cimarton it 、Cimarton QuickConcept 等4 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⑹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就Visio 、Visual Pro、Visual C++、Works 等4 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⑺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DPAINT、BasicLibrary、CA DDSi REVISION 、Connector Library forWildfire 、 DIVISION Mockup 、Optegra 、Pro Intralink 、Pro/EN GINEER、Pro/MECHANICA 等29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 億4,500 萬元。⑻原告美商優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Checkm ate for NX 、EPD Windows 、Facto ry、FEMAP 、GearWiza rd For NX、I-DEAS、Imageware 、iMAN、iMAN Portal 、JACK、Manufacturing Process Aid Wizard、PLM Vis 、Pr ogressive Die Wizard for Unigr aphics NX 、SLATE 、So ild Edge 、TeamCenter Engin eering iMAN 、TeamcenterEn gineering Poral、Teamc enter Manufacturing 、Teamcent er Visualization 、 UG/Post Builder 、Unigraphics 、Un igraphics NX1.0 、Unigraphics NX2.0 、Vis Products、Weld Assistant、Weld Assistant NX1.0、WeldAssistantN X2.0 等22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 億1,000 萬元。⑼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InterScan Messaging Securtity Suite 5.0 For SMTP、PC-cillin 、ScanMail、ServerProt ect等4 種軟體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0 萬元。⑽Digi-Spline 、Engraving/Rast2Vec Utility for Mastercam、Mastercam 、Mastercam CAD 、Mill Program Editor、onView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係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享有著作權,而原告欣昊公司業經CNC 公司授權為台灣區總經銷商,並有權將上開軟體翻譯成中文版,就上開軟體之中文版著作為CNC 公司前揭著作之衍生著作,依法應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欣昊公司就上開6 種軟體依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 萬元。 ⑶、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告均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而被告為從事電腦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因被告前述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破壞原告之防偽策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應認屬此乃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又經濟日報係為國內財經之專業報紙,此一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之其方法,亦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羽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