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一九六八六0號「對苯二甲酸製備用觸媒溶液系統及使用彼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該專利權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審查,而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關涉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是本院認有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裁定命在該損害賠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其施行細則業分別於96年3 月28日、97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揆諸前述法文之規定,本件既屬前開法律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且因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經本院依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本院應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