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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4號

聲請人
許伯彥即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呂理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二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07月24日召開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訂定於96年08月15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舉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檢查債務人財產情形,發現其財產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謹具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於債務方面,依據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務金額(現存金額),總計債務現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60,069,377 元;另在於財產方面,依據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00\00\00帳列金額為496,430,951 元(註:經鑑價後,財產鑑價金額為878,662,328 元)。依照上情以觀,相對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顯然不足償還其負債。本院經審酌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資產,尚可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並仍有剩餘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宣告破產實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破產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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