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劉燈城、陳淮舟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聲請人因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察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報酬核定各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4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同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裁定破產,並於97年4 月1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選任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為破產監查人,嗣於97年10月14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中,因優派公司辭任監查人職務,復改選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監查人。而本件破產程序中,聲請人受任後即積極參與破產監查人會議,並參與審核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及破產財團之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共計參與11次破產監查人會議,相關會議紀錄業經破產管理人陳報本院備查。茲新寶公司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億2,677 萬3,432 元,破產財團餘額5,419 萬9,727.8 元,即將進入分配階段,復依新寶公司第10次破產監查人會議之議題四、破產管理人與破產監查人報酬討論案,決議「以破產財團現有財產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以該財產6%(或300 萬以上)計算破產管理人報酬,另各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則以1%計算(三位共計3%)」,爰依該監查人會議紀錄,請求以破產財團扣除必要費用後之1%計算,核定聲請人3 人擔任新寶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各為54萬1,997 元。三、經查,系爭破產事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二次債權人會議,並經債權人同意,選任聲請人等3 人擔任破產監察人,有債權人會議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9-52 、58-60頁 )。再查,本件破產程序至100 年11月24日止,破產財團已回收之帳款,扣除已支出之財團費用後,尚有5,419 萬9,727.8 元,而破產債權人共66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9億2,677 萬3,432 元,受償比例約僅為1.685%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配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67-73 頁),爰審酌本件破產事務牽涉甚廣,較為繁雜,破產監察人共參與11次之破產監察人會議,而破產管理人報酬前經本院核定為220 萬元(約破產財團資產4%)及本件債權人受償比例約僅1.685%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破產財團資產3%酌定其等3 人之酬金,尚屬過高,本件破產監察人之報酬應以81萬元(約破產財團資產1.5%)為適當,即聲請人每人各得27萬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千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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