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637號
- 聲請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暘珉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所謂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本件,據聲請人指稱於民國96年3 月5 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清償,則聲請人自民國96年3 月5 日起始得請求利息,故聲請人請求民國96年3 月4 日之利息部份,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