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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2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行)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黃惠瑜即威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明達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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