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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00號

聲請人
逢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曾燦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相對人乙○○、相對人曾燦玲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繕寫之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姓名為曾燦玲,此與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曾燦鈴,兩者姓名顯有區別並非同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3 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確認相對人曾燦玲之姓名是否於聲請狀內誤繕,如有誤繕命其以書面補正相對人正確姓名,惟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4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台北縣板橋市○○路45號之公司營業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關於相對人曾燦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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