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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396號

聲請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00 元、506,97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對非發票人郭峻宏發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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