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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3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丙○○、戊○○、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5 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元,到期日96年5 月16日,票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 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背書不連續者,其執票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復有加蓋「被背書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背書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96年5 月16日」字樣之戳章,然該印文僅以正楷字型羅列公司名稱,其旁復無公司負責人之私章,實與一般公司慣用之印章型式差異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僅得作為標示公司商號名稱之用,難認有表彰移轉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識別之功能,亦即該印文不能認為係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蓋章,自更難認為有該公司背書之效力。綜上,系爭本票為記名之票據,而受款人即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其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故本件記名本票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卓立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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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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