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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889號

聲請人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清怡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7889號│├─┬───────────┬─────────┬───────────┬────────┬──┤│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00│95年10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六│ ││1 │ │ │ │四 │ │├─┼───────────┼─────────┼───────────┼────────┼──┤│00│95年11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六│ ││2 │ │ │ │五 │ │├─┼───────────┼─────────┼───────────┼────────┼──┤│00│95年12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六│ ││3 │ │ │ │六 │ │├─┼───────────┼─────────┼───────────┼────────┼──┤│00│96年1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六│ ││4 │ │ │ │八 │ │├─┼───────────┼─────────┼───────────┼────────┼──┤│00│96年2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六│ ││5 │ │ │ │九 │ │├─┼───────────┼─────────┼───────────┼────────┼──┤│00│96年3月19日 │20,238元 │未記載 │TH二八一九二七│ ││6 │ │ │ │0 │ │└─┴───────────┴─────────┴───────────┴────────┴──┘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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