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898號
- 聲請人
-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圳林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惟查上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發票當時之住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世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