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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8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898號

聲請人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圳林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惟查上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發票當時之住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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