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食材等材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2,300,862 元,嗣裕成公司將被上訴人應付之95年6 月份帳款496,397 元償還上訴人,扣除前開金額後,裕成公司尚欠上訴人1,804,465 元。因裕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為恐他債權人假扣押,乃一再更名,有禾豐美食屋、東東盒餐中心及長虹團膳企業社(係張莉莉於95年6 月23日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於95年6 月12日與裕成公司達成協議,將長虹團膳企業社承包被上訴人公司食膳業務(95年8 、9 月)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丙○○出面全權處理,且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3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債權,被上訴人亦坦認積欠長虹團膳企業社298,895 元之款項,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債權讓與之真實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現已尋得丙○○到庭作證,則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可待明瞭,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95年10月3 日之存證信函,但債權移轉協議書上債權額並不正確,且原債權人亦未出面告知前情,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然產生懷疑,上訴人應就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或證明確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後,被上訴人當可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訴外人長虹團膳企業社負有298,895 元之債務,然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簽債權移轉協議書的人是張美珠,張莉莉沒有到,她有委託丙○○,長虹團膳企業社的印章是丙○○帶去蓋的,目前張美珠、張莉莉及丙○○均不知去向等語(原審卷第39-40 頁),由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長虹團膳企業社之負責人張莉莉並未於書立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時在場,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張莉莉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件債權讓與事宜之證據資料供審酌,則僅憑蓋有「長虹團膳企業社」及負責人「張莉莉」印文之債權移轉協議書顯不足證明該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真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雖又稱長虹團膳企業社為裕成公司所設立,相關債權讓與事宜全權由丙○○負責處理,則丙○○與裕成公司、長虹團膳企業社間係何種關係,何以得全權代表前開公司及商號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丙○○作證,惟經本院先後於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4 日傳喚丙○○均未到庭,是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洵無所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雪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