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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間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50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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