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勇松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間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50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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