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僅係介紹訴外人尚瑩工程行負責人丙○○與被上訴人認識,發包工程內容完全由丙○○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並非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上簽名,惟簽名之內容並非「尚瑩工程行負責人甲○○」,且上訴人以為所簽非借據或本票等有價證券始簽名,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明細上簽名,即代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有欠公允。 ㈢系爭工程所開之發票,係尚瑩工程行丙○○向上訴人買發票開給業主,宋開平之發票稅亦未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無力負擔此筆稅金,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追討,上訴人亦為受害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影本1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做工程,已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是上訴人給付,其中有2 、3 次是上訴人帶同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且係上訴人開立其為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給業主。 ㈡系爭工程完成後,因上訴人未給付餘欠工程款,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37,600 元,已經上訴人於工程款結算欠據上簽名確認。 三、證據:無。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至95年6 月27日發包業主為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工地之鋼構工程給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37,600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僅介紹被上訴人與尚瑩工程行之丙○○認識,發包工程內容及價錢都是被上訴人跟丙○○洽談,工程非上訴人發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承包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鋼構公司)在雲林工地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承包,已給付工程款800,000 元,其中有2 、3 次係上訴人帶同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且上訴人開立其為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及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書寫尚欠工程款337,600 元之工程款結算明細上簽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辯稱工程非其發包,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與尚瑩工程行之丙○○認識,向業主請款時丙○○亦在場,發票係丙○○向其購買,工程款結算明細係被上訴人書寫,內容沒有看得很清楚,上訴人並非「尚瑩工程行負責人」,以為所簽非借據或本票等有價證券始簽名云云,然查: ⒈查上訴人曾於尚瑩工程行上班,負責打點工人,安排工人工作,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負責打點工人而找來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安排工作,可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發包事宜,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僅係介紹人,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故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在工程承攬之營業,承攬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應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予定作人。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後,上訴人多次帶同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大榮鋼構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開立其為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給業主大榮鋼構公司,可認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大榮鋼構公司承攬。上訴人雖辯稱請款時丙○○在場,發票係丙○○向其購買云云,惟若系爭工程非上訴人所發包,上訴人豈得以帶同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請款,縱請款時丙○○在場,亦不能證明係丙○○發包。又買賣發票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衡情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且買賣發票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丙○○為證,惟本院寄送之通知書遭退回,上訴人復未提供正確地址供本院傳訊,亦不自行偕同到庭,本院無從訊問,應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係丙○○向其購買發票云云,無可採取。 ⒊再系爭工程完工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經結算後尚有337,600 元工程款未給付,已經上訴人於工程款結算明細簽名確認,有該工程款結算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198 號卷第6 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確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簽名時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在場,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結算。再依上訴人陳述其以為內容非借據或本票之有價證券,始於結算明細上簽名,顯見上訴人就內容已有所知悉,並無不清楚之處,倘上訴人自認並無義務給付系爭工程款,衡情要無在其上簽名之理。上訴人明知工程款結算明細內容記載「尚瑩工程行負責人:甲○○應給337,600 元」等語,而仍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對其上記載工程發包之負責人及金額並無異議,上訴人嗣辯稱工程款結算書內容看得不清楚,系爭工程非其發包云云,難予採取。 ㈢綜上述,本件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請款等過程,及上訴人開立發票給業主大榮鋼構公司,並在系爭工程款結算明細上簽名確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僅係介紹人,系爭工程非其發包云云,與經驗法則相悖,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