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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請人
員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皇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水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及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90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惟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據本院審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本件自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是縱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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