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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葉武龍即龍勛工程行因承攬其工程施作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五號裁定,准以六十八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渠等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在二百零三萬九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四號執行事件,對渠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就其所欲保全之同一損害賠償請求,向本院遞狀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葉武龍即龍勛工程行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前述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既已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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