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就相對人甲○○、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甲○○、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丁○○迄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戊○○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且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丁○○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丁○○並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6年5 月7 日96年度聲字第691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 月1 日雄院隆文人字第096000206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甲○○、丁○○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就相對人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戊○○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案卷,查核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戊○○部分既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