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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請人
桃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甡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73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96年5 月2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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