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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大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67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7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上揭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提存卷宗查核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67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537號為假扣押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況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若聲請人欲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假金,應確實將「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到相對人始為有效,惟查其存證信函及回執並未送達相對人,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合法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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