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文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書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起訴書狀、本院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聲請書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二百七十八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證,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2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