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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李吉益即皇昇汽車精品百貨行
  •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李吉益即皇昇汽車精品百貨行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6944號假處分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32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語,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設規定,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及其所附之金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金龍公司章程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金龍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乙○○○、甲○○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金龍公司。惟查:聲請人於96年5 月31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金龍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53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僅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953 號卷查核屬實,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為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與前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聲請礙難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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