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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其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20,100 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亦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出反擔保1,020,100 元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即簽發支票並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03 號存證函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共1,304,680 元,故聲請人提存擔保物之原因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聲請人並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信函第473 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前開反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卷宗,相對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共兩筆,其一為1,005,100 元及自民國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二為18,065元及自95年5 月17日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其已簽發支票並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03 號存證函信函清償相對人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共1,304,680 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堪認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已因清償而消滅。復查,聲請人已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信函第473 號催告相對人如主張受有損害或有其他權利,應於收受通知後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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