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李召章即誼樺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八六A0二二四四C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500,000 元,債券代號:86A02244 C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2份等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21號、96年度存字第223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