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一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9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9400005 號)作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撤回狀影本、94年度全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9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01號、95年度全聲字第154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