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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聖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4
相對人
乙○○

       己○○

            10之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一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2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行使權利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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