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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神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86A07439B 、86A07440B)二張,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86A07439B 、86A07440B) 二張,共計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部分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部分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二張及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8號、96年度全聲字第186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98號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函後,未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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