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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請人
豐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銘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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