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 聲請人
-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律師)
- 相對人
- 文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假扣押執行行為後,茲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既業已撤銷確定,自應認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