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 二、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因此提存新臺幣63萬元(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部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債權憑證及國庫收款存款書(均為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該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