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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請人
卜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新台幣81,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94年度執全字第338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4年度執全宇字第33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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