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集愛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