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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皇冠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1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 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簽發如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8 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系爭返還票據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該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已依訴訟程序聲請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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