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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寶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壹拾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三張,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號碼:86A03365B、86A03366B、86A03367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寶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印鑑證明書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03號及96年度存字第269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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