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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電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6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據、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據、查詢單影本附卷可查,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19號函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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