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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
長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鑫達鋼鐵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四六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就向鑫達鋼鐵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之四號營業處所為送達之部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已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至向鑫達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號二樓之住所為送達部分,雖由訴外人以不詳名稱之「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縣樹林鎮○○路一一三號」之圓戳章為收代,惟上開代收人所設處所,與應為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號二樓相異,為何竟由所設處所相異之人為鍾女代收,已有可疑,況上開代收人為何、其與乙○○間有無可為鍾女代收文書之權限存在等均不明確,是以要難認上開送達為合法,則聲請人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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