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崇廣工程有限公司
受選 任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陸續邀第三人乙○○(已於96年1 月14日死亡)、沈沅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聲請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惟相對人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5,357,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為1 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經理人,且其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又未依法補選董事,致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聲請人權益將因久延而受損害。而甲○○為乙○○之子,並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1 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6年1 月14日死亡,且於乙○○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除戶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借據、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15頁)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均係由乙○○所出資,而甲○○為乙○○之子,並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公司及上開借款之利害最為攸關,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致損害其權益,而聲請選任甲○○為其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上開法文規定,選任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