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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
凱旋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體我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58,000 元,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2317號受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書、96年聲字第764 號函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判決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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