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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范明達

  • 當事人
    甲○○張富霖即弘運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富霖即弘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而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於本件民事聲請狀陳述明確,並提出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及96存字第317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相對人住所地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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