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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寶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3257號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8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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